“第一份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室内北侧有一大木床,床外侧躺有一小女孩尸体,小孩穿着米色睡衣,赤脚。
    在小女孩尸体上可见一处刀口,床单上有血迹。在室内的桌子上放有一把小藏刀,刀把缠着银丝,刀上有血迹。
    现场勘查提取臧刀一把、邓诗云睡衣一件和床单等处的血迹。经dna鉴定证实,床单上的血迹、藏刀上的血迹及邓诗云睡衣上的血迹均为邓诗云和小女孩(牛佳艳)所留。”检察员举证道。
    “证据交由被告人辨认。被告人房新月,你对检察员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说完,一名女法警走过去将证据拿到了房新月面前,让其辨认。
    “我没有异议。”房新月看后说道。
    “辩护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藏刀上未检出被告人的指纹、dna,不能建立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
    该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无法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实际上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身处犯罪现场。完毕。”方轶质证道。
    “公诉人继续举证。”审判长说道。
    “第二份证据,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牛佳艳颈部正中见一7cmx6cm范围的皮下淤血,在其上部可见一2x0.2cm横行创口,创缘较齐,可见血液溢出,其左侧见一皮瓣形成。
    打开颈部,可见颈前肌肉软组织大量淤血,颈椎2、3椎体间可见一1.5cmx0.3cm创口。
    鉴定结论:牛佳艳系在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的状态下,又被刺伤颈部致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牛佳艳颈部创口皮瓣可由现场提取的臧刀两次抽动形成。
    另外,被害人邓诗云右腕部见二条略平行的皮肤裂痕,分别为7cm、4cm,均已拆线,愈合良好,右腕部及各指活动、感觉无异常。
    鉴定结论:邓诗云损伤为轻微伤。”检察员举证道。
    “被告人房新月,你对检察员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问道,法警重复着之前的动作。
    “我没有异议。”房新月对于鉴定意见确实没有异议,她觉得专业机构鉴定出来的内容应该可信。
    “辩护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建立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方轶说道。
    “公诉人继续举证。”审判长说道。
    “第三份证据,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新买的手机号在案发当日的18:34、19:20、21:10多次与邓诗云通话。”检察员举证道。
    “被告人房新月,你对检察员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问道,法警再次走到被告人面前。
    “没有异议。当日我确实给她打过电话,打电话是为了确定她家的位置。当晚我也确实去了她家。”房新月回道。
    “辩护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方轶质证道。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审判长说道。
    “第四份证据是三份证人证言:
    1、证人丛明昌证实,其与被告人房新月及被害人邓诗云均系情人关系。今年一月初,丛明昌向被告人提出分手,被告人不同意。
    2、证人姜文菲证实,她是邓诗云的房东,案发当晚,她看见邓诗云和一个女的在院子里说话,然后二人就进了邓诗云租住的房子。晚十点半左右,她关大门时,看见邓诗云家的灯还亮着。后经辨认,当日与邓诗云说话的便是被告人。
    早上七点半左右,姜文菲听到邓诗云的呼喊声,跑去她家,发现她女儿躺在床上,身下有血,邓诗云手腕部也有血。随后报警,并打电话通知了邓诗云的丈夫牛旺。”
    3、证人牛旺(邓诗云丈夫)证实,案发次日早上七点五十分,牛旺接到房东姜文菲的电话称家里出事。牛旺慌忙回到家后发现家里全是警察,后经查看,他发现邓诗云的华为手机和家里的钥匙都不见了。房东为了防盗,一般会将院门反锁,没有大门钥匙根本无法出去。”检察员举证道。
    第1054章 重大疑点
    “被告人,你对检察员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问道。
    “没有异议。案发当日我确实在邓诗云家,也看到了房东。”房新月回道。
    “辩护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空条件,但这些证据只能表明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甚至重大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方轶质证道。
    方轶的意见很简单,证人证言和通话记录都只能证明被告人去过被害人家里,但是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审判长继续说道。
    “第五份证据,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邓诗云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该两种药具有抗焦虑、镇静催眠作用。”检察员继续举证道。
    “被告人,你对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问道。
    “没有异议。”房新月摇头道。
    “辩护人对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对检验结果不持异议,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发次日,侦查机关将邓诗云静脉血以及尿液送检,鉴定意见显示,上述检材中均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
    如果邓诗云案发前饮用添加安眠镇定类药物的饮料,案发次日在其静脉血和尿液中应当能够检出该类药物的成分。
    由此可见,该份证据与案卷中侦查机关的送检结果相矛盾,公诉人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完毕。”方轶质证道。
    方轶明白检察员拿出这份证据的目的,无非是想证明案发当日邓诗云和牛佳艳饮用的饮料被人做过手脚,放入了安眠镇定类的药物。但是邓诗云的尿检和血液检测结果却排除了邓诗云服用过安眠类药物的情况,这一点至关重要。
    “公诉人继续举证。”审判长看着手中的证据,说道。
    “第六份证据,被害人邓诗云的陈述,案发当晚九点十分左右,被告人房新月来到邓诗云住处,提了一个超市的大塑料袋,里面装着鸡爪子、牛肉干、猪头肉等熟食,还有奶茶。
    孩子睡后,两人聊起了丛明昌,邓诗云将丛明昌送给她的一把藏刀拿出来,让被告人房新月观看。
    邓诗云喝了被告人房新月带来的奶茶后觉得头晕,就躺下睡了。次日早上,邓诗云发现右胳膊在流血,孩子头发上有血。”检察员举证道。
    “被告人,你对检察员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问道。
    “有异议,案发当日我去找邓诗云,她确实给我看过那把藏刀,但是我摊牌后,我们两个都非常激动,吵了起来,她并没有睡觉。”房新月显得有些激动。
    “辩护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认为,邓诗云的陈述表明,她并未目睹犯罪过程,只能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房新月曾在犯罪现场停留过,不能证明房新月就是作案人。
    另外,案卷中公安部门对邓诗云的尿检和血样检测结果表明,邓诗云在案发当晚并未服用安眠类药物,显然邓诗云所称其饮用被告人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存在重大疑点。”方轶质证道。
    “公诉人继续举证。”片刻后,审判长将眼神从案卷上移开,看向公诉人席。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本院认为,……房新月因嫉恨邓诗云,于案发当晚九时许,来到邓诗云租房内。随后,房新月趁邓诗云昏睡之际,持刀捅刺邓诗云之女牛佳艳颈部,致其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伤邓诗云右腕,致邓诗云轻微伤。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房新月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死刑。完毕。”检察员发表意见道。
    ……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房新月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除被告人房新月曾做出的认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做出的认罪供述。但被告人供述的关键细节均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稳定,不能仅凭该供述认定被告人房新月有罪。具体如下:
    1、房新月曾供称,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沾血的睡衣,将睡衣扔到垃圾堆,将手机扔到村头的公厕内,并指认了抛弃上述物品的地点,但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到沾血的睡衣,也没有找到被抛弃的手机,仅在指认的抛弃手机地点进行拍照记录。
    2、根据房新月的供述,邓诗云三人吃过房新月买来的小食品,喝了房新月买的饮料后,邓诗云将包装袋扔在门外的垃圾堆,饮料杯放在了桌子上,随后二人抽了很多香烟,但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上述物证。
    3、被告人房新月曾供述,其到邓诗云家时就准备报复杀人,但其却未携带任何作案工具,不符合常理。
    4、被告人房新月的有罪供述系先证后供,可信度不高。房新月曾供称,用手卡住牛佳艳的脖子,用刀在牛佳艳的颈部连续捅了两下,该供述得到尸检报告的印证,但该作案方式比较常见,不具有特殊性,且侦查人员在讯问房新月之前,已对尸体进行检验,了解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及死因。
    5、最后一次供述及庭审中,被告人房新月翻供,辩称其和邓诗云发生争执后,邓诗云用刀捅她,她抱起牛佳艳抵挡,邓诗云用刀刺中牛佳艳,尽管这一辩解比较牵强,但不能仅凭此证明或反推其具有杀人的犯罪事实。”
    为了让法官听清自己的辩护意见,也为了照顾书记员的记录速度,方轶故意放慢了语速。
    第1055章 是谁?
    “二、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如下:
    1、邓诗云曾陈述,牛佳艳睡前穿的是蓝色带卡通图案的睡衣,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均显示,牛佳艳穿的是米色带卡通图案的睡衣。
    邓诗云称案发后其没有给牛佳艳换过睡衣,房新月从未供述其杀死牛佳艳后曾给被害人换过睡衣。牛佳艳的衣服为何有变化,现有证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2、关于作案工具藏刀在现场所处位置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被告人房新月曾供称作案后将刀子放在床头柜上。邓诗云在第一次供述中称其醒来后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而证人姜文菲(房东)证明,她进入现场后,发现邓诗云房中的地上有一把藏刀。
    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屋内的木桌上放着一把藏刀,刀上有血迹。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的作案工具放置位置均不相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3、邓诗云丈夫牛旺称家里的钥匙不见了,侦查人员并未就此情况向邓诗云、牛旺和房东等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无法确定是否有其他人持有邓诗云家的钥匙。
    当时案发现场大院还有三个租户,案发后侦查人员没有对住户进行调查,无法排除他人作案或进入现场的可能性。
    三、公诉人指控称,被告人房新月在闲聊过程中,将事先准备的添加了镇静药物的奶茶让邓诗云喝下,被告人趁邓诗云昏睡之际,持刀捅刺牛佳艳颈部,又持刀割伤邓诗云右腕部,致邓诗云轻微伤。
    在案证据也显示,邓诗云的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似乎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但被告人从未供述其向饮料中投放安眠镇定类药物并给邓诗云服用的细节。而且在案发次日,侦查机关将邓诗云静脉血以及尿液送检,鉴定意见显示,上述检材中均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
    另外,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提到现场有奶茶饮料瓶,相关证据也未提取在案,无法确定现场是否有邓诗云所称的饮料瓶,也无法进一步确定饮料瓶中是否有安眠镇定类药物。
    因此,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房新月购买奶茶后,向奶茶中投放了安眠镇定类药物。根据在案证据,关于邓诗云所称其饮用房新月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并未得到确证,换句话说,邓诗云为何对犯罪行为毫无知觉,缺乏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除被告人房新月曾做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不能建立被告人房新月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被告人房新月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
    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房新月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房新月无罪。完毕。”方轶发表完辩护意见后,看向审判长。
    ……
    休庭十分钟后,审判长进行了现场宣判。
    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新月因感情纠葛而报复杀害牛佳艳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被告人房新月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房新月无罪。
    其实直到庭审结束,方轶和隋夏依旧不知道案发当晚具体发生了什么,到底是谁杀了牛佳艳,邓诗云手腕上的伤痕又是谁造成的。
    但是这并不妨碍方轶为房新月做无罪辩护,因为证明罪名成立的责任在检察院,而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法排出合理怀疑,正如方轶对被告人父亲房祖根说的,疑罪从无。
    庭审结束后,方轶和隋夏没有打扰房家一家人的喜极而泣,离开了法院。
    方轶看了看时间已经下午三点多了,他看向隋夏问道:“隋夏,你饿不饿?”
    “从早上九点开始,一直到现在,肚子早就咕咕叫了。”隋夏苦着脸,右手提包,左手捂着肚子,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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